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英,女。 委托代理人姚延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喜贤,镇平县司法局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喜英与被上诉人张道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道柱于2015年3月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徐喜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延滨,被上诉人张道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徐喜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