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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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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中林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以下简称店子一组)、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林,曾用名张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谭,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林,曾用名张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谭,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中林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以下简称店子一组)、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房地产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日,原告店子一组与其组员被告张中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西一组,乙方:张中林,……位于邓州市铁西大街中段东侧、化工厂河北边,即化工厂北大门路东边,该地块东邻曙光大队五组、北靠路南靠河,对外承包耕种,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定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研究将该地块承包给乙方耕种使用。……三、1、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6亩零分,全年共计玖佰元。乙方应在每年6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交纳清全部承包费,若超过规定时间未交清的,可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2、甲方在收齐承包费后,应出示收据为凭。四、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结构,改变土地原貌,只可用于耕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和乙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甲方:闫祖强(闫祖强印),乙方:张中林,监督单位: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中林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广玉兰树木,并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承包费原告收至2009年。2010年,被告张中林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时,组长赵道雪称需核实承包期限后再收。后赵道雪向原任组长核实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未果,双方对合同承包期限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张中林交纳的承包费。之后被告张中林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的承包费共计2700元(注:张中林存入账户,原告称虽未销户,但该账户自2010年起至今未使用过。被告张中林称存入款项其到庭审时才得知。该款项其未支取与使用过)。2012年春,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在本案涉诉土地西侧开发建房,被告张中林称龙海房地产公司毁坏其树木,并向邓州市森林派出所控告。后经协商,二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在未告知与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中林将其承包涉诉土地及树木转让给龙海房地产公司。转让费41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龙海房地产公司即向张中林支付转让费410000元。之后,龙海房地产公司派人对涉诉土地及树林进行管理与经营。2014年春季,龙海房地产公司准备在涉诉土地周围圈院子,原告进行阻拦,得知张中林已将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龙海房地产公司。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龙海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性质是,按资质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负责人赵道雪在2013年度因集体申领失地低保费问题被举报。被邓州市公安局传讯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至今,案件无有定论。在此期间,赵道雪仍在履行相应的组长职务,并由邓州市新西居委会下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道雪作为负责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适格。赵道雪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虽因集体申领失地低保费问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强制措施期满至今,案件并无定论。相关部门也未变更其他措施。原告又举证证明赵道雪此期间仍在履行组长职务行为和辖区居委会下发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张中林辩称赵道雪已被免职的陈述不予采纳。二、原告与被告张中林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到期及张中林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关于承包期限,原告与被告张中林均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限期内均未提交出原件。两份复印件中,除承包期限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原告提交载明时间为7年,被告张中林提交载明时间为17年。双方提交合同虽显示承包期限不一致,但从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双方因承包期限问题即产生了分歧,原告即拒收被告张中林交纳的承包费。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方的当事人,被告张中林即应向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以证实其承包期限为17年的真实性,而不应擅自以向原告账户存款的形式继续交纳承包费。而该费用原告至庭审才得知,且至今未予动用。另一方面,即便以张中林陈述合同承包期限为17年,但自2013年至今,张中林并未再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应在每年6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交纳清全部承包费,若超过规定时间未交清的,可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的约定,张中林已自动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再者,被告张中林与龙海房地产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的规定,自2012年4月19日起,被告张中林与原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也已自行终止。故不论承包期限到否,被告张中林均应清理种植于涉诉土地上的树木等附属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张中林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是否仅为树木买卖行为及该协议是否有效。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且受转让方龙海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性质为房地产开发,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不符合以转让方式流转经营权的对象应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张中林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张中林辩称其与龙海房地产公司之间仅为树木买卖行为的陈述,因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虽支付有价款,但并未约定交付树木时间,且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称转让内容不仅包含树木,还含涉诉土地。另自协议签订和款项支付后,涉案土地和树木全部在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下经营使用。故从形式上不符合买卖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将种植树木及承包土地一并转让。而协议为不变的书面证据,故张中林辩称其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间仅为树木买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5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