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娥,女。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瑞琳,男。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河南省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娥、被上诉人杨瑞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陈海娥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杨瑞琳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15分,被告杨瑞琳驾驶豫R5D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道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海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琳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海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杨瑞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自2014年10月7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35227.27元。出院后,因原告仍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及部分生化指标偏高等,原告遵照医嘱在该院购置相应治疗药物,共支出医药费2917.5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琳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950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海娥其右耳高频听力异常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5D6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瑞琳所有,由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原告陈海娥系农业户口,其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其中长女周某甲生于1998年8月29日,长子周乙生于2006年12月4日;原告父亲陈云阁、母亲刘秀兰也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均健在且有原告陈海娥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也均健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6.77元、护理费15840元、误工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0532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时,被告杨瑞琳针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295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瑞琳驾驶其所有的豫R5D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娥受伤,被告杨瑞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瑞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瑞琳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5D6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陈海娥、被告杨瑞琳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杨瑞琳要求反诉被告陈海娥返还其垫支医疗费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8216.77元(35227.27+2917.5+72=38216.77);(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9天,数额为2970元(99×30=297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9天,数额为1980元(20×99=1980);(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99天且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9天,数额为15840元(99×80×2=15840);(5)误工费,自2014年10月7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16日共13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3天,数额为10640元(133×80=1064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且其中的被扶养人陈云阁及刘秀兰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69周岁,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分别计算11年,数额为4721.29元(6438.12×11×1/3×10%×2=4721.29),但原告主张4506.68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被抚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甲16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2年,数额为643.81元(6438.12×2×1/2×10%=643.81),另一被抚养人周乙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周乙8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0年,数额为3219.06元(6438.12×10×1/2×10%=3219.06),但原告主张2897.15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26879.84元(18832.2+4506.68+643.81+2897.15=26879.84);(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杨瑞琳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500元为宜;(8)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数额为1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陈海娥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01626.6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D66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海娥各项损失共计101626.61元;二、反诉被告陈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杨瑞琳为其垫支的医疗费29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娥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2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65元,原告陈海娥承担545元、被告杨瑞琳承担28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