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婕,女。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毅飞,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婕、樊毅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该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闫婕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在新野县健康东路新野县医院门口西200米处,被告樊毅飞驾驶豫R9926W小型轿车在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左侧车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三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2、右足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部分骨皮质缺失。3、右足第二、三跖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足第三、四趾长伸肌腱断裂。5、右足被皮肤剥脱并部分缺失。6、右内踝骨折。医院给原告行“清创,右足骨折及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肌腱修复,反取皮回植,右内踝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100.9元。原告于出院当天又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18日,花去医疗费7300.75元,其中床位费2124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检查后到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给原告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3597.2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毅飞已赔偿原告23000元。豫R9926W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毅飞驾驶豫R9926W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从原告提供的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费用共计7300.75元,其中床位费2124元,护理费1491元,发生实际治疗费很少,应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酌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0天,原告的该次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期间所花床位费和护理费其中1981元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该次住院费用确定为5319元。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26017.14元、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8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20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2.74元(2482.13元/30)计算101天为83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01天均为30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为5000元。因原告的父亲现有原告的母亲张会兰扶养,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3029.9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樊毅飞支付的2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再赔付原告80029.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樊毅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婕80029.94元。二、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闫婕负担400元,由被告樊毅飞负担1715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诉称:预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10000元。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错误的。医疗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针对被上诉人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6000元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闫婕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医疗票据和鉴定书符合证据要求,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元神对医疗费处理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