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庆章,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久,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庆章、刘万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被上诉人邓庆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刘万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万久驾驶其所有的豫RAL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关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与自南向北进入道路后左转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邓庆章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万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庆章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肩锁骨脱位;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40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740元。 另查明,被告刘万久驾驶的豫RAL8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万久驾驶其所有的豫R/AL8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庆章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万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万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AL8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7400.18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51天=102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51天=408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51天=40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410.1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L8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0.18元(含被告垫付的6740元)。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刘万久返还其垫付的6740元。二、被告刘万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万久承担260元,原告邓庆章承担14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超出10000元错误,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邓庆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万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