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楼。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贤,男。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礼,女。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俊贤、郑文礼、韩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罗俊贤、郑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被上诉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韩磊驾驶豫R87036号∕豫R231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新集街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罗俊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罗俊贤、郑文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俊贤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894.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郑文礼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149.86元,经诊断为:1.右挠骨骨折;2.牙齿损伤、松动;3.口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文礼右挠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4枚脱落,2枚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需安装烤瓷牙,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3000元。豫R87036号∕豫R231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韩磊所有,豫R870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韩磊支付二原告14400元。罗俊贤、郑文礼系夫妻关系。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磊驾驶机动车致罗俊贤、郑文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磊应当依法对罗俊贤、郑文礼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罗俊贤、郑文礼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罗俊贤:(1)医疗费3894.9元;(2)误工费,罗俊贤、郑文礼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多年来一直受雇于胡甲有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月工资2500元,其误工费为2500元/年÷30天×24天=20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4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872.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4天=240元;(5)停车、施救费600元。2.郑文礼:(1)医疗费21389.86元,其中住院收费8149.86元,门诊收费240元,烤瓷牙费用13000元;(2)误工费,因该次事故造成郑文礼十级伤残,误工费可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31日共168天,按照郑文礼请求的120天计算,2500元/年÷30天×120天=100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4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872.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4天=240元;(5)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郑文礼伤残等级十级,韩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认定。对罗俊贤、郑文礼的交通费酌定为360元,以上共计65541.22元。由于韩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俊贤、郑文礼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罗俊贤、郑文礼的各项损失,但应当扣除韩磊垫付的14400元。罗俊贤、郑文礼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韩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罗俊贤、郑文礼各项损失共计51141.22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磊14400元;三、韩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45元,罗俊贤、郑文礼负担45元,韩磊负担27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3、停车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只承担49541.22元,不服金额16000元。 罗俊贤、郑文礼答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用药问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农民身份,没有法定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在工作。3、停车费和施救费系保险法规定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4、因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生活及其精神痛苦,原审酌定4000元适当。请求判令:驳回上诉。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均系本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实际费用,罗俊贤、郑文礼对损害的发生已经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并经质证,上诉人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郑文礼人身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情况等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