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宏海,男。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宏海、刘彦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熊宏海的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上诉人刘彦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彦明驾驶豫RHF033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59KM+77M时,与同向原告熊宏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宏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彦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HF03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彦明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8月1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38986.0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8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宏海胸部外伤、心功能不全伤残为七级,左肱骨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976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72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受伤前在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被告刘彦明向原告熊宏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熊宏海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宏海伤残及心功能不全等级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熊宏海因交通事故后出现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二级属于七级伤残;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属于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应激作用直接促发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遗留心功能二级,外伤参与度应在70%左右考虑为宜。 原审认为,对原告熊宏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刘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宏海无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刘彦明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熊宏海损失在上述两宗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熊宏海的请求,对原告熊宏海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做如下认证: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8986.05元,内固定物再次取出费用依鉴定意见为9000元,医疗费合计4798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8天=108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住院10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08天×2=17185.91元,按请求17184.96元计;5、误工费,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09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25日为118天,误工费为2321.09元/月÷30天/月×118天=9129.62元;6、残疾赔偿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原审委托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熊宏海因交通事故出现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二级属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按70%计;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43%-20%)×70%+20%=36.1%,原告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36.1%=161713.7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熊宏海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依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电动车损失为2976元;9、三轮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明,有交警部门民警证实,予以认定,货物损失按720元计;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数额合计262370.41元。未超出二份三者险限额,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原告熊宏海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刘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彦明向原告熊宏海垫付费用100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熊宏海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被告刘彦明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熊宏海赔偿数额为252370.41元。由于原告熊宏海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刘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熊宏海损失252370.41元,赔付被告刘彦明10000元;二、被告刘彦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74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43元,原告熊宏海负担943元,被告刘彦明负担62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法定标准50000元。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支持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改判。 熊宏海答辩称,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彦明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熊宏海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要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熊宏海在原审提供有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