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薛付良,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付选,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付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雇佣薛付选为驾驶员。2014年3月15日,薛付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70777/豫R9727号半挂货车,沿桐柏县郑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岗路段时,与姚义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义停受伤,车辆损坏。姚义停受伤后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3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薛付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薛付选处理该事故,同年3月24日,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以薛付选名义一次性赔偿姚义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500元。另查明,姚义停出生于1949年5月20日。2013年6月16日原告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豫R70777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9727车挂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即薛付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故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后,依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予以支持。理赔数额以原告应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数额为限,具体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65.39元;2.护理费,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1人×2天=156.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4,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5.交通费3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16.10元/年×15年=141241.5元,按原告请求的127130.1元计算;7.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按原告请求的18979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薛付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姚义停死亡,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16190.5元。对误工费,死者姚义停年事已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薛付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部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216190.5元。如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1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法定标准10000元。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请求改判。 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桐柏县富冉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要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