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5号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东斌,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南东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南东斌驾驶豫R/70D6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交叉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王安驾驶的豫R/WY17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王安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东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安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颈部、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3502.41元。另查明,被告南东斌驾驶的豫R/70D65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东斌驾驶的豫R/70D65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安驾驶的豫R/WY17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损、物损及王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东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东斌驾驶的豫R/70D65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分项目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安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3502.41元;(2)误工费,住院5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54天=4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还需休养1月,其误工费数额为80元×30天=24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理,住院54天,数额为80元×54天×2人=8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4天,数额为30元×54天=16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54天=10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7)施救费475元;(8)车损815元;(9)物损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852.4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的理由,原告外购药未提供相应病历及正规票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0D65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85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南东斌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处理医疗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安护理、务工时间过长。 被上诉人王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处理医疗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和务工时间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造成被上诉人王安人身和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王安的护理期限和务工期限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支持其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