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27号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云华,男。 委托代理人魏永旺,男,系魏云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华,男。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云华、杨文华、李志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魏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旺及陈杰、被上诉人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20分许,魏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城区上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杨文华驾驶的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魏云华受伤。2014年11月1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文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魏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云华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广泛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破裂)、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右尺骨骨折、慢性支气管肺炎。自2014年11月6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1694.28元,同时该院出具证明证实魏云华出院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云华其腹部损伤肠部分切除后属九级伤残,右前臂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魏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魏云华住院期间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杨文华缴付的事故押金10000元。肇事的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志勇所有,杨文华借用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魏云华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15日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一直在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长期随其子魏永旺居住于唐河县城,其在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魏云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44.28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8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费7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13725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时,杨文华针对魏云华提出反诉,请求魏云华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文华借用李志勇所有的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云华受伤,魏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杨文华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魏云华请求杨文华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志勇虽系肇事的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魏云华无证据证明李志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魏云华要求李志勇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魏云华、杨文华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魏云华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魏云华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在唐河县城区居住务工,故魏云华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诉讼中魏云华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损费,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驾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魏云华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1694.28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50天且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50天,数额为8000元(50×80×2=8000);(3)误工费,自2014年11月6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24日共111天,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1500元,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1天,数额为5550元(50×111=55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500元(50×30=150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000元(50×20=100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唐河县城区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唐河县城的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75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5年,数额为26830.60元(24391.45×5×22%=26830.60),但原告主张26830.06元,予以准许;(7)后期治疗费,据魏云华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数额为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杨文华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500元为宜;(9)交通及住宿费,根据魏云华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200元。以上魏云华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9274.34元,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