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3号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鸥(曾用名程相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博(曾用名程相涛),男。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归书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柱,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归书静、赵文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文柱、归书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22分,在新野县城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归书静驾驶其所有的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程元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金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归书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元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归书静赔偿40000元。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6月2日,归书静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另查明,死者陈金荣生于1952年8月29日。程元明与陈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陈海鸥、次子程相博。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审理中,陈海鸥、程相博不要求程元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书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陈金荣受伤后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陈金荣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为1827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8278.48元,由归书静赔偿70%为5794.94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7年为160073.7元,以程元明等请求的150657.6元为准。丧葬费按19402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700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60059.6元,由归书静赔偿70%为42041.72。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120000元。归书静应共计赔偿47836.6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为7836.66元。赵文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120000元。二、归书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7836.66元。三、驳回程元明等对赵文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归书静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归书静系交通肇事人,是酒驾、无证驾驶,应由归书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多判的1万元。 程元明、陈海鸥、程相博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归书静无证驾驶,但应先判决上诉人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归书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归书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其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归书静承担,但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向受害人赔付损失,之后享有追偿权,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