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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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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坡,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金豹,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司机方兴东驾驶豫R600Q1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南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清华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3024.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清华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清华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600Q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方兴东系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3024.4元的费用。

原审认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司机方兴东驾驶豫R600Q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方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方兴东系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雇的司机,因此,被告方兴东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600Q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王清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用共计53436.4元,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43天×2人=68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3天=1290元;④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3天=860元;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数额过高,原告系在县内医院就医,本院酌定为700元;⑥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支持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5年×22%=10357.7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的伤情,支持12000元。⑨原告请求90日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年迈,住院时间较短,加之其全身多处骨折,其中两处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以1人护理计算,数额为80元/天×90天=7200元。原告请求的对其丈夫的扶助费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00724.1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述款项应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00Q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各项损失共计100724.11元(含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3024.4元);二、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条款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改判。

王清华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医疗费符合标准,精神抚慰金适当,后期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矗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