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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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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成林、韩东生、韩东远、郭申敏与被上诉人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林(又名罗承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申敏,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飞、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林(又名罗承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申敏,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飞、罗罡,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

诉讼代表人刘可记,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成林、韩东生、韩东远、郭申敏与被上诉人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罗成林、韩东生、韩东远、郭申敏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罗罡,被上诉人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的委托代理人余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日,原告与韩甲成、被告罗成林(罗承林)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金为每年55元,每年年底上交;承包范围为小水洼以上阴、阳两岸,包括一切归西庄组的大水洼全部荒山、荒田。同日,合同监督机关邓河村村民委员会和见证机关程湾乡司法所在合同上加章予以确认,并在此后对合同的订立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包管理荒山,并向原告支付承包金至2005年5月20日。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按照规定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2014年1月28日,桐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豫桐林证字(2014)第0037号林权证。另查明,韩甲成去世后,继承人为其子韩东生、韩东远、其妻郭申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山坡系邓河村西庄组集体所有的林坡林地,系原告原任组长杨永学在1994年6月1日既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得到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以邓河村西庄组的名义与韩甲成、被告罗成林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的林坡林地,对被告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诉讼中,本院已向被告示明,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于1994年6月1日与韩甲成、被告罗成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成林、韩东生、韩东远、郭申敏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2、一审法院直接确认物权合同无效于法无理。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5、《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6、一审中邓河村西庄组提供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柏县程湾乡邓河村西庄组答辩称:1、诉讼时效未超期,法院不应支持。2、罗提出的司法干预行政权力本身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提交的林权证与林业局提供档案严重不一致。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林权证不是必经程序。3、罗所签订合同无效。4、罗所称杨召集村民开会进行民主议定没有有力证据支持。5、本案被答辩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6、被答辩人所称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就倒推出其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且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7、证人证言有效。8、被答辩人多年没有上交承包金。9、罗与杨串通,私下签订合同,属于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效?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罗成林的林权证(使用权)是基于该合同而产生,因此,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不朔及既往是基本法理,该案发生在1994年6月1日,审查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评价,因此,原审应用已失效的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合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成林、韩东远、韩东生、郭申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