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赵华长,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祖晓,男。 被告:唐甜,男。 原告赵华长与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唐祖晓、唐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于失去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唐祖晓和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向我借款6000000(陆佰万元整)约定2014年9月17日偿还,2014年9月19日被告唐甜和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00000(伍佰万元整)约定2014年10月8日偿还,截止2015年1月31日仍下欠本息7273989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73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唐祖晓、唐甜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局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仅有唐祖晓、唐甜二人的事实;3、借据两份、被告唐祖晓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被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款7273989元尚未偿还等事实;4、照片一组4张-证明被告唐祖晓、唐甜逃避债务、失去联系,公司无人管理,邓州市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清欠负责小组等。 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唐祖晓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7日偿还。2014年9月19日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唐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8日偿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唐祖晓出具保证书证明仍欠原告680万元未还,并保证三个月内结清。 另查明:被告唐甜、被告唐祖晓系被告邓州盛唐服饰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现在被告邓州盛唐服饰有限公司无人管理,被告唐祖晓、唐甜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及唐祖晓借原告11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根据唐祖晓出具的保证书,仍下欠680万元未归还,依法应由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及唐祖晓偿还,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唐甜、被告唐祖晓作为被告邓州盛唐服饰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失去联系,现被告邓州盛唐服饰有限公司无人管理,被告唐甜、被告唐祖晓属于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唐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唐祖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长借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唐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州盛唐服饰有限公司、唐祖晓、唐甜负担63305元,原告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