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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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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保林与被上诉人郭双喜、王文卿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卿,男。

上诉人赵保林与被上诉人双喜王文卿为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注:“裁定”应为“判决”)。王文卿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和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赵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王文卿、郭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文卿在县城白羽街道土门居委会新车站斜对面个体经营一石材加工门市。被告赵保林主要从西峡健辉大理石厂等处购买石材,销往县城各石材加工门市等地,从中收取差价及运费。原告郭双喜在县城从事卸大理石板材工作。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文卿电话联系被告赵保林要购进一车大理石板,赵保林在西峡县健辉石材厂购买一车石材(160平方米),价款4200元。当时赵保林与王文卿口头约定,运费每平方1.7元由王文卿支付,被告赵保林给原告郭双喜联系卸板材未联系上,又让孙仓富通知韩花来、郭双喜到被告王文卿门市卸大理石板,卸车费每车80元,郭双喜、韩花来就到王文卿门市卸大理石板材。当时王文卿未在门市,由王文卿妹夫张长生招呼让原告等人将大理石板放到门市里指定的位置。在堆放过程中,由于门市地方窄,大理石板堆放过高,大理石板倒塌致原告郭双喜腿部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0987.24元。被告王文卿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作出(2013)临鉴字第1/03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郭双喜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郭双喜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100元,原告郭双喜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住院后十来天,被告赵保林给王文卿打电话催要货款,王文卿让赵保林去拿,后王文卿付给赵保林货款11800元(以前三、四次)含此笔货款,运费、卸车费在内,扣除烂板28块计700—800元。证人孙仓富、韩花来当庭证实,卸车费用由门市老板支付。赵保林庭审提供现代石材贾正念,九州石材门市彭海军,老郭石材门市郭新贵,国恩石材门市彭国恩,成功石材门市周英志均证实让赵保林拉到各门市的石材运费,卸车费都是石材门市支付。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2元,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695元。原告父亲郭耀亭,生于1941年10月10日,母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儿子郭浩军,生于2000年6月17日,原告自2001年6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莲花路站前旅社租房居住,以装卸车为经济来源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韩花来证言及当庭证词,孙仓实当庭证词、赵保堂、王铁栓、梁根昌、陈德超、周英志、彭海军、郭新贵、彭国恩、夏正念,梁洪武,刘东红、闻伍钦、封爽、朱国强、周自力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费收据,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保林从西峡健辉石材厂购买来的大理石应被告王文卿的要求销给王文卿门市,同时被告赵保林让原告郭双喜到被告王文卿门市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应注意安全堆放,堆放中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郭双喜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赵保林安排郭双喜等人到王文卿门市卸货,应告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卸货,而未告知,有一定责任,原告郭双喜所卸大理石板是被告王文卿的,大理石板就卸在王文卿门市,事后王文卿已付清货款,运费和卸车费用,其所有权已转移到王文卿名下,被告王文卿与被告赵保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综上,原告郭双喜与被告王文卿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保林辩称原告与王文卿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王文卿辩称:自己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赵保林,且大理石板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人承担,其理由不予采纳。王文卿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无安全防范意识,操作失误造成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郭双喜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赔偿比例按3:2:5划分责任较适宜。原告郭双喜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0987.24元;护理费1459.64元(26天×56.14元/天);误工费5614元(100天×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中原告父亲1509.64元(5032.14元/年×6年×0.25×20%])、原告儿子4025.71元(5032.14元/年×4年×20%];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合计126706.71元,被告赵保林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5341.34元,被告王文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63353.36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再赔付原告533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被告赵保林赔偿600元,被告王文卿赔偿14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喜各项费用计25941.34元;二、被告王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喜各项费用计54753.36元(已扣除已交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原告郭双喜承担973.2元,被告赵保林承担648.8元、王文卿1622元。

重审中原告诉称与原一审基本一致,但提出原诉状上所称王文卿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实是郭双喜姐夫王忠敏借王文卿给郭双喜治病的,王文卿已向法院起诉王忠敏偿还10000元,该案已结案。

重审中被告赵保林辩称与原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