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9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娃,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公华,男。 委托代理人冯书侠,女。 原审被告杜有军,男。 原审被告:西峡县众浩石材有限公司。住 二原审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会战,男。 上诉人贾翩翩、贾政锋与被上诉人王改娃、杜公华、原审被告杜有军、西峡县众浩石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贾翩翩、贾政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翩翩、贾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上诉人杜公华、王改娃的委托代理人冯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杜公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妻子王改娃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二郎坪乡中坪村河北组路段,在驶过道路右侧作业的由被告贾翩翩驾驶的装载机约4米时侧翻至公路右侧,同时正往路上倒车的被告贾翩翩听到响声,停车发现事故。 原告王改娃伤后住院治疗168天,支出医疗费74228.89元(71676.45元+652.44元),其中被告贾政锋付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改娃身体伤残程度、后期颅骨修补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王改娃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属二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王改娃需完全护理依赖,王改娃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27800元。原告王改娃支鉴定费1900元。 原告杜公华伤后住院治疗168天,支出医疗费10339.73元。杜公华的住院病历显示:杜公华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10月9日没有用药项目的治疗,期间134天。2014年11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公华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杜公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杜公华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1.原告杜公华、被告贾翩翩均无驾驶证,所驾车车辆均无行车证且均没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贾翩翩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车辆尾部驶入道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公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避让过程中,三轮车侧翻负事故次要责任。 3.被告贾政锋系被告贾翩翩之父,贾翩翩已经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没有约定。铲车是贾政锋以本人名义购买,由贾翩翩经营。 4.庭审中被告杜有军称其安排并招呼贾翩翩清理完被告西峡县众浩石材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碎渣走后,贾翩翩在干别的活时出事故。贾翩翩予以认可。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杜公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被告贾翩翩驾驶装载机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垂直于路面向河边方向推铲杂物,再倒退至路上,反复作业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原告杜公华在经过时,受正往路上退的铲车及噪音影响,操作失误,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结合双方均无驾驶资格证和均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原审认为,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贾翩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为:因原告杜公华、被告贾翩翩的共同违章行为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6比4。因被告贾政锋与儿子贾翩翩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贾政锋、贾翩翩均为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被告贾翩翩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家庭经营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贾政锋、贾翩翩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首先按交强险原则赔偿原告损失中的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改娃的各项损失,王改娃医疗费、鉴定费有收据为证,原告王改娃事故中遗留重度残疾,经评定需终身护理依赖,根据其残疾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根据原告王改娃住院治疗、残疾程度、当地消费水平等,本院确认原告王改娃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02028.89元(74228.89元+二次手术费27800元);2.误工费13132元(24457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250512元【住院期间22512元(67元/天×168天×2人)+护理依赖费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4.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5.营养费1680元(10元/天×168天);6.残疾赔偿金155946.25元(8475.34元/年×20年×92%);7.精神慰抚金40000元;8.鉴定费2200元,合计630539.1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10539.14元按60%计306323.48元。关于原告杜公华各项损失,杜公华医疗费、鉴定费有收据为凭,原告杜公华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的134天中未发生任何医疗费,本院视为其属于挂床行为,由此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杜公华住院治疗、残疾程度,本院确定杜公华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0339.73元;2.误工费13132元(67元/天×196天);3.护理费2278元(67元/天×34天);4.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1-7项计44859.73元,按60%计26915.83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9915.83元。上述原告王改娃损失426323.48元,杜公华损失29915.83元,两项合计456239.31元,扣除被告贾政锋已付的10000元,剩余446239.31元。二原告请求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政锋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翩翩认可被告杜有军所述的完成杜有军交代的活后自己出事,故被告杜有军、被告西峡县众浩石材有限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政锋、贾翩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娃、杜公华损失446239.31元。二、驳回原告王改娃、杜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原告王改娃、杜公华承担1300元,被告贾翩翩、贾政锋承担7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