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娥,女。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良,男。 上诉人董金娥与被上诉人白国良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上诉人白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为南北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边,中间相隔一条村主干道,被告2009年底按规划拆旧建新在老宅基地上建楼房一座,并在后墙东边留一后门,后原告在距被告后墙45厘米处建一长8米、高81厘米的围墙,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该围墙西半部分扒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后门,并将围墙恢复原状。另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她所建围墙是否建在自己宅基地上。原告称是他们分的宅基地,但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它证据相佐证。另经询问被告其建楼房前的出路在南边,接儿媳时车辆也能通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下午到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董金娥家是5间平房及院子,门前是路,白国良家在路南,中间是一条村主干道。白国良房子座北面南,在房后墙的东边开一后门、房子盖后董金娥在距白国良后墙45厘米处建一个长8米高81厘米的砖墙,现砖墙西半部分约4米被白国良扒掉。另外白国良现在南边没有能过车辆的道路,若从房后边开的门出行,相对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是隔路相邻,中间是一条村主干道。被告在后墙开一后门是对自己房屋布局的处分,被告开后门并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房屋后是一条村干道,原告隔路在距被告后墙建45厘米处建围墙,挡住了被告往村干道的出行,影响了被告家人生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围墙建在自己宅基上,同时围墙的建立对原告自己不但毫无益处,反而影响了被告家人的生活。因而被告拆除围墙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门、恢复围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金娥承担。 董金娥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后墙开个后门违背了村镇规划,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所建围墙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扒掉围墙实属侵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围墙原状,并责令被上诉人按照规划将其后门查封。 白国良答辩称:答辩人房子留的门,不违背村里的规划,从北边路出入也是方便的。围墙建设并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上诉人建围墙侵犯了我的权利。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建墙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董金娥提交的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显示,其宅基地南至户道,现其房屋楼门前南边为11米宽的村主干道,其所建围墙在主干道的南边2米左右,故其上诉称所建围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董金娥将围墙建在被上诉人白国良房门45厘米处,影响了被上诉人白国良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白国良拆除围墙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诉人董金娥要求恢复围墙原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白国良所有的房屋系按照村镇规划所建,在其后墙开一后门是对自己房屋布局的处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董金娥的生产生活,上诉人董金娥要求查封该后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00元,由上诉人董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