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书清,女。 委托代理人刘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与原审被告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为欠款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邓州市民政局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邓法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重审中邓州市人民法院变更邓州市民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邓州市民政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次重审中,上诉人杨振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振功、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前身系原邓州市土地办下属的邓州市造纸油毡厂,该企业于1989年2月被市编办下编为市直二级单位,归土地办管理。同年12月经市政府协调,土地办将该厂移交给邓州市民政局。1990年6月邓州市民政局向编办申请将该厂更名为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1991年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在邓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原告杨振功承包经营该厂并任厂长。2003年2月20日被告邓州市民政局向邓州市工商局提交“关于吊销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报告,但邓州市工商局未作出决定。2004年4月6日原告杨振功向邓州市工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并于同日由杨振功、孙付苋、孟宪等人组成清算组成员。2004年4月12日邓州市工商局对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予以注销。但该企业在注销后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也未清理。2002年8月28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宛正专审字(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会计事项说明第二页债务情况说明中载明:应付工资238080元,其中孟显57780元,裴书清57780元,杨丽55800元,杨振功66720元,系93年以来累计欠发职工工资。其他应付款养老保险47616元,系93年以来累计欠交的养老保险金。2002年3月28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财务部门出具了欠杨丽工资款55800元,欠杨振功工资款66720元,欠孟显工资款57780元,欠裴书清工资款57780元。2008年8月31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财务部门出具了欠到秦光照等14名职工应交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金合计221216.71元。 另查明:在杨振功诉被告邓州市民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对原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财务账目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南会专审字(2013)第015号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该厂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够齐全,审计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虽于2004年4月12日被邓州市工商局注销,但注销前已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该企业注销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该清算组未被依法撤销前,五原告诉请被告邓州市民政局清偿原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欠五原告23808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州市民政局辩称五原告诉请的工资依据系2002年3月28日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财务部门出具的四张欠款条,该四张欠款条依据的系宛正专审字(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落款时间是2002年8月28日,四张欠款条落款的时间系2002年3月28日,显然早于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不合常理,且该报告载明92年以来生产场地一直对外租赁经营,不存在欠五原告工资问题,另外,南会专审字(2013)第015号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五原告诉请的工资欠款并未予以明确。但五原告提交的张仁宽出具的证明对此解释系笔误,且南会专审字(2013)第015号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明确推翻宛正专审字(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宛正专审字(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未被撤销前,对原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欠五原告238080元工资款应予认定,被告邓州市民政局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五原告诉请被告邓州市民政局应清偿欠原告秦光照等14名职工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221216.71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五原告可先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承担。 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上诉称:(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正确,应予采信,(2013)第01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不应采信。原判认定欠款属实,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邓州市民政局辩称: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1992年以来就处于停产状态,无人上班,生产场地一直对外租赁,并于2004年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也不是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的员工,起诉状称拖欠的是2003-2007年的工资款,何来拖欠工资款?该欠条是捏造的。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已于2004年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到2008年诉讼时就不能参加诉讼,又何来出具欠条拖欠其养老保险金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2004年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该企业出具的清算报告结论为,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