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泽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全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泽光与被上诉人谷全伟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泽光,被上诉人谷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泽光及被告谷全伟均对外出租建筑施工架材。2012年2月24日,刘文绪因建房施工需要在原告田泽光处租赁架材,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平方0.3元/天计算,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做抵押品……承租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扣留变卖、典当、抵押架材,如发生上述行为,视同违法。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付租赁费及违约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因刘文绪欠其手下施工工人李孝虎的工资,李孝虎及另一名工人将本案涉及的架材拉到谷全伟处由其接收,谷全伟支付刘文绪现金14272元,其中包括李孝虎工资及运费10400元,剩余为刘文绪租赁谷全伟架材的租赁费,并由刘文绪及李孝虎给谷全伟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了架材名称、数量、价格,共计14272元,并注明付李孝虎工资及运费104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7月16日,原告田泽光给被告谷全伟打电话要求返还架材,谷全伟称刘文绪将欠款支付后返还,否则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从刘文绪给谷全伟出具的凭条可看出,系刘文绪将涉案架材作价变卖并获利。刘文绪虽称其不同意将架材给谷全伟,但其书写的凭证无可辩驳。原告田泽光与刘文绪间租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就承租人变卖、转让架材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刘文绪违反租赁合同将田泽光架材变卖,田泽光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刘文绪的责任,其损失并非没有解决途径。原告田泽光举证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2012年7月16日谷全伟知道架材系田泽光所有,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即2012年6月20日刘文绪变卖架材时谷全伟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谷全伟已经知道架材为田泽光所有的情况下,谷全伟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架材的行为是善意的,其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更重要的是,原告田泽光本次起诉谷全伟并非要求其返还架材,而是要求谷全伟返还不当得利款,即架材自2012年6月20日至今的租赁费。原告田泽光以不当得利起诉,首先需证明被告获取了原告诉称的不当的利益,即被告谷全伟将田泽光所有的架材以每天46.89元价格自2012年6月20日出租获利至今。架材虽在被告谷全伟处,但田泽光未能举证证明谷全伟将架材用于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即田泽光未能证明谷全伟利用该架材获得了利润。另一方面,田泽光要求的不当得利款实为其架材的租赁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田泽光只能要求刘文绪支付,且其与刘文绪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承租人擅自变卖出租人架材,承租人仍可要求出租人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田泽光起诉要求被告谷全伟返还不当得利款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泽光负担。 宣判后,田泽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事实为刘文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自己开车拉走架材经营租赁至今,被上诉人非法占取,谋取不当利益,非法经营至今,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 谷全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刘文绪处购买的架材,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向刘文绪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泽光与被上诉人刘文绪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平方0.3元/天计算,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做抵押品……承租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扣留变卖、典当、抵押架材,如发生上述行为,视同违法。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付租赁费及违约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租赁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刘文绪欠其手下施工工人李孝虎工资及谷全伟租赁费,建材被变卖抵扣工资款及谷全伟租赁款,刘文绪出具凭条一份,基于田泽光与刘文绪合同中就承租人变卖、转让架材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刘文绪违反租赁合同将田泽光架材变卖,田泽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的约定应向刘文绪主张权利,其向谷全伟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谷全伟获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