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栓,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海,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胜栓与被上诉人付明海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桐城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上诉人付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25日,刺沟组与原告签订契约,契约内容为:“……本组决定在本组三亩地东头山坡荒地,划住宅地一处;为不发生纠纷,特立四界如下:1、东以城关镇西杨庄村小杨庄组地边为界,往西量壹拾肆米。2、北以本组三亩地边沟为界线,往南量壹拾肆米。3、出路往东,水路按自然流向。4、住宅地为贰分九厘肆毫,合款人民币(大写壹百伍拾元整)约款两清。”刺沟组时任队长、会计加了印章,刺沟组加了印章,河坎村委签署属实并加了印章。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刺沟组,用地面积196平方米,四至边界:东以小杨庄地边为界,向西14米;西以三亩地东边沟为界;南以小杨庄地边为界向北14米;北以三亩地边沟为界。刺沟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契约,契约内容为:“……甲方愿将本组和尚庄三亩地西边划给乙方做房宅基地永远为业,特立契约如下:东西长壹拾伍米,南北宽壹拾肆米。四界为:从三亩地西边水沟向西壹米为界往西文量壹拾伍米为界,南北宽壹拾肆米,现无其它性房宅。共折合面积为叁分壹厘伍,合款贰佰柒拾元整……’’,该契约无落款时间。1989年1月24日向组里交了款。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刺沟组,用地面积196平方米,四至边界:东以房后墙为界,滴水使用;西以房前檐向西8米处;南以山墙齐拉院墙为界;北以山墙齐拉院墙为界。被告申请撤销孟兆奇持有的桐集建(93)第020001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4月17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三亩地原貌及四址边界现已不存在。20O8年12月3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桐国土罚字(200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在刺沟组(国税局东侧)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圈围墙建简易棚,对被告处以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3、并处罚款2528.0元(每平方米8.0元)。被告至今未拆除。被告2005年在争议土地北边建有房屋,2006年建成入住。 法庭2011年9月13日勘验现场争议土地位于桐柏县国税局东侧,东、南边界均是刺沟组与小杨庄组的组界,东南两边边界(组界)分别为王胜栓砌的一道砖墙(石棉瓦房东)、石(史)磊在其所建房屋北砌的一道青色砖墙。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勘验图中所标记东为南、南为东。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被告笔录中被告陈述与勘验图中标记方向一致。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数间简易石棉瓦房及前述砖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围绕本焦点进行以下分析: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自三亩地东边沟向东量14米,西边界是三亩地东边沟,即在三亩地东边;被告宅基地自三亩地西边沟西1米处向西量15米,东边界是三亩地西边沟,即在三亩地西边;可见,双方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交叉、重复,而是各在三亩地的东边、西边。其次,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范围东以小杨庄地边为界,向西14米,南以小杨庄地边为界向北14米,与现场勘验争议土地东、南边界均是刺沟组与小杨庄的组界一致。相反,被告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使用面积不一致,土地使用证以自己房墙为四界,没有其它参照物,不能确定被告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契约仅有西边界以三亩地西边水沟为参照物,无其它参照物,因三亩地原貌、四址边界已不存在,也不能确定被告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但被告契约、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均不显示邻小杨庄组与争议土地边界不一致,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据此,原告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即本案争议土地。再次,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建简易棚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证明了被告使用争议土地的非法性。被告提交的桐柏县人民政府对孟兆奇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显示与争议土地有关,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被告应拆除争议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宅基地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桐柏县国税局东侧自王胜栓在石棉瓦房东砌的砖墙处(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与城关镇西杨庄村小杨庄组东边界)向西量至14米(含前述砖墙)、石(史)磊在其所建房屋北砌的一道青色砖墙处(两组南边界)向北量至14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宅基地行使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胜栓负担。 宣判后,王胜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伪造假契约,其土地证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三亩地原貌、四至边界已不存在,加上公路占用及建房当地居民和土地部门都难以确认四至,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此,双方的土地证不交叉重复,原判凭空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付明海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有土地契约和土地证,上诉人所建的简易房位于答辩人契约和土地证所载的范围,构成对答辩人的侵权;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查笔录,也能证明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胜栓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上诉人付明海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土地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1993年,一审上诉人不提供,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2、对证件真实性也有异议,在2008年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上,上诉人认可土地没有办理相关证件,现在却拿出证书,所以我们对证件真实性有异议;3、证上显示的四至不清,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