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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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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晓与被上诉人程光顺、李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晓,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顺,男。 委托代理人候梅林,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晓,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光顺,男。

委托代理人候梅林,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

上诉人王国晓与被上诉人程光顺、李立为民间借贷纷一案,程光顺于2014年7月2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王国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晓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程光顺及委托代理人候梅林、张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李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立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光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时间为伍个月,月息为自己协商。借款人:李立担保人:王国晓2012年3月19号上午”。2012年夏天开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2014年6年16日被告王国晓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李立借程光顺3万元钱(叁万元)一事,当时我在场写里欠条,并承诺担保,这3万元到现在未还,我保证帮程光顺追要。2014年6年16日王国晓”。此款至今一直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李立提供30000元借款,逾期被告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约定,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国晓为被告李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晓辩称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李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2012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王国晓一起多次去向被告李立追要欠款,原告的该主张期间在被告王国晓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应视为担保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王国晓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光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被告王国晓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国晓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程光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国晓在2012年3月19日为李立的借款做为担保人,是事实清楚的。在借款到期后,程光顺向借款人追要欠款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情理。而且2014年6月16日王国晓自书的证明也印证了程光顺追要欠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李立追要欠款,又在担保期间之内,因此原审认为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