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苏,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香,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与被上诉人周国营、张明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中苏、张金香于2010年9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在诉讼过程中,因周国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行政诉讼终结后,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王中苏、周国营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黎、被上诉人周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周国营与被告张明银为夫妻关系,周国营现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是从原土地使用权人魏远新手中转让所得,魏远新于1999年4月30日就该宗土地取得﹤99﹥第69号用地许可证,于2003年12月30日申请取得了西国土(2003)420号《国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房屋早已建成投入使用。1998年西峡县土地局统一出让现伏牛路东段北国有土地使用权,王中苏受让现周国营居住房屋南(两户中间有三米出路)空地。原告王中苏与张金香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16日张金香取得了位于周国营房前三米路南用地许可证。(证号西土管宅字﹤1999﹥86号《西峡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证》。于2009年12月18日经西峡县规划局下发的西规(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日二原告自己主体房屋工程已经建好。所建房屋座北面南,南邻伏牛路,北至三米路。与二被告形成南北(中间隔三米路)相邻关系。二原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在其西北角留一便门,高2.1米,宽1.18米。二被告认为自己门前三米路是其出资购买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阻止原告从其留的便门出入。在该便门前堆积沙石混合物底宽1.2米,高约0.75米,另在该堆积沙石混合物的东边距离原告墙约0.3米处停一无牌照小型面包车。为此原告以被告阻碍其粉刷墙体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已将原停放面包车移走另在原处堆放机砖数顶。 另查:原告提供的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5月27日对周国营、王中苏土地使用证争议情况说明的第3条:争议的3米出路使用权均未在双方土地使用权批范围之内,属公共道路。被告提供西峡县财政局孙宽于2010年4月22日出证证明:“静绿园路西17户由财政局统一从土地局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己是经办人。共四排,统一交土地出让金,门前三米路由各户使用,与前排无任何关系,财政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周国营向本院提交了内乡县人民法院受南阳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2日发函指定,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了被告周国营起诉西峡县人民政府,西峡县规划局,要求确认为第三人(本案原告张金香)颁发的土管宅字(99)第86号用地许可证无效。其行为违法。并撤销西峡县规划局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峡县规划局2009年12月18日张金香办理的西规副字(2009)第2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违法。”被告周国营以判决应当撤销为由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是适当的。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南行终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西峡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周国营和王中苏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二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面临伏牛路若想在房后开便门,应当通过与相邻方协商解决。因为被告门前三米路是由路北各户出资购买修建,与路南的原告没有关系,故二被告在自家门前路上堆放物品,未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构成妨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侵权;二原告建筑房屋的规划许可证被法院判决为违法,故其所建筑的房屋已不具有合法性,且二原告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设定在不动产房屋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诉二被告排除妨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苏,张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故无论从法律还是情理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均应为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判认定证据偏颇,罔顾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周国营、张明银答辩意见:上诉人建房在北边部分没留院落,不考虑被上诉人通风采光,居住安全,出行方便,强行在后面西面开门,损人利己。原判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夫妇与周国营、张明银夫妇房屋南北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在建房过程中就相邻关系问题应协商解决。但二上诉人在建房过程,在北边不留院落,不参照被上诉人所在区域最西边住户利用三米路做院落的情况下,未征得二被上诉人同意,在房屋最西边强行开门,酿成纠纷,一定程度地影响了两个家庭的生活。二上诉人如想最大限度发挥门面房的价值,在房后开便门出行,就应当与北邻二被上诉人协商,不能不顾被上诉人感受及其所在小区最西户用三米路做院落的客观情况,强行开门。被上诉人门前三米路是由路北各户出资购买修建,与路南的二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在自家门前路上堆放物品,未对二上诉人的房屋使用构成妨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侵权。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多协商沟通,营造友善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中苏、张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