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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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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天丽与被上诉人郝立政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政,男。 上诉人郝天丽与被上诉人郝立政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郝天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天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政,男。

上诉人郝天丽与被上诉人郝立政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郝天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上诉人郝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立政与被告郝天丽为同村村民。2002年9月13日,因邻里纠纷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镇平县公安局安子营派出所接警后,经调解,200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协议约定以后一了百了。原告先后到镇平县中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镇平县中医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2002年9月14日至2006年12月18日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07.7元。2005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20天,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7元。2006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第1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07年12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临鉴定第280号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镇平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839.7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判决镇平县中医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40%计14255.3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2010)南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期治疗以及外出购药花费了部分费用,后原告曾多次申请安子营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已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协议以后一了百了,永不反悔,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协议的赔偿内容应包含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称没想到病情会这么重,对此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而自愿放弃,属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对事后可能构成伤残具有不可预见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后,本院判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17元×20年×20%=14868元,镇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余的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4868元×60%=8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镇平县中医院已承担3000元,结合被告与镇平县中医院的主、次责任,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920.8元+5000元=13920.8元。因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郝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2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郝天丽上诉称:双方纠纷已协商调解解决,被上诉人伤残是医疗部门过错造成,且被上诉人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郝立政辩称:协商赔偿的费用不包括伤残费用,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郝立政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郝立政应否对伤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天丽与被上诉人郝立政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使被上诉人郝立政受伤,故上诉人郝天丽应对被上诉人郝立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协商由上诉人郝天丽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郝立政损失后,双方一了百了。但被上诉人郝立政在调解期间,尚未治疗终结,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伤情能否构成伤残不可预知,且伤残赔偿数额较大,各项赔偿费用也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按照公平原则,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宜包括被上诉人郝立政因伤致残的赔偿费用,所以,被上诉人郝立政请求赔偿因伤致残的赔偿费用的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郝天丽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其未在一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在二审中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称不应赔偿伤残费用的理由,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天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郝天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