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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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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万须与被告牛保华、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万须,又名赵万顺,男。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保华,男。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万须,又名赵万顺,男。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保华,男。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明群,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赵万须与被告牛保华、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万须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牛保华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赵万须承建书香人家住宅楼工程款1475万元及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告牛保华、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牛保华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份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赵万须按施工协议约定支付牛保华违约金60万元;3、依法判令赵万须返还从牛保华处多支取的工程款4494068元。原告赵万须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万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牛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群、周小伟,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须诉称:2010年10月,赵万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公司)名义自筹资金承建新野县书香人家住宅工程。2010年12月9日,赵万须借用宛南公司名义与瑞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赵万须自筹资金承建新野县书香人家7、8、12、14、15、16、17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约438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78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311856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第26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四层主体付总款30%,六层封顶付10%,内外粉付15%,水电门窗完成付15%,结算后付17%,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中,由瑞祥公司施工水电工程,在支付价款时,每平方扣除68元,实际结算价为712元/㎡。合同发包人名义上为瑞祥公司,但实际发包人为牛保华,其利用瑞祥公司的名义审批立项,故工程价款应由牛保华支付。赵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2011年3月份完成4层主体工程,4月份完成6层封顶,5月份完成8层封顶,9月份完成7、8、14、15、16、17号楼内外粉及外墙漆部分和12号楼外粉及外墙漆的工作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牛保华应拨付给赵万须工程款3118.5万元的85%共计2650.77万元,牛保华实际拨付1375万元,下欠1275万元。另屋面、飘窗不在图纸范围内系附加变更部分也由赵万须具体施工完成,工程款200万元,两项共计1475万元。赵万须据此请求:1、依法解除赵万须借用宛南公司名义与牛保华借用瑞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2、判令牛保华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1475万元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瑞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牛保华、瑞祥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牛保华答辩称:一、牛保华同意解除2010年10月与赵万须所签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8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牛保华从未与赵万须签订过赵万须诉请中提到的建设施工合同,其提到的所谓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赵万须自己找到宛南公司经理李占聚,说上面不断有单位要检查,且也要到税务部门报税开票,为应付上面检查和报税开票而签订的。二、赵万须在牛保华处总计领取工程款为1697.51万元,而不是赵万须所说的1375万元。赵万须领取款项后于2011年11月份无故停工至今,赵万须完成了工程的一半左右,却领取了近90%的工程款后一走了之,由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未完工,根本谈不上质量是否合格,更谈不上验收。三、赵万须提到的屋面及飘窗工程另加200万元,牛保华从未对此另行约定,屋面及飘窗应在施工协议约定范围,不是另加工程。

反诉原告牛保华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l、解除牛保华与赵万须2010年10月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赵万须向牛保华支付违约金60万元。3、请求赵万须返还从牛保华处多支取的工程款6089003元。

反诉被告赵万须答辩称:2010年牛保华与赵万须签定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赵万须作为个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牛保华作为个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构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新野县中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工程检测测出具有回弹监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报告的结论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依照《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原一审时人民法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后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以16号楼为样本出具了工程预算书。根据工程的总造价、工程价款及赵万顺施工的工程量(面积)及未干完的工程量,牛保华尚欠赵万须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牛保华反诉主张赵万须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瑞祥公司答辩称:本案与瑞祥公司无关,牛保华是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宛南公司及赵万须签订的合同,以上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宛南公司答辩称:宛南公司与本案无关,赵万须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本案与我公司没关联,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赵万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