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委托代理人高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祖晓,男。 被告唐甜,男。 被告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赵丰琴,女。 被告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高新区盛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贷款公司)与被告唐祖晓、唐甜、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纺织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鼎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杨征、被告赵丰琴及其与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唐祖晓、唐甜、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鼎贷款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并具有金融贷款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500万元给唐祖晓,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同时由唐甜、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500万元汇入唐祖晓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50000元律师费;3、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算。 原告盛鼎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祖晓向原告盛鼎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唐甜、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1、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保决议一份;2、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担保决议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唐祖晓担保已经过各自股东会的同意; 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 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汇入唐祖晓账户内;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第五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贷款资质。 被告赵丰琴及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赵丰琴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瑞达纺织公司,故赵丰琴个人担保无效。瑞达纺织公司担保加盖公章在先,担保内容填写在后,且合同签订后也没将合同给公司。盛唐服饰公司自有资产足够偿还原告借款,二答辩人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丰琴及瑞达纺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丰琴及瑞达纺织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瑞达纺织公司签字后才填写的。赵丰琴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赵丰琴个人没有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给担保人。贷款负责人没签字。借据也是签字在先,书写在后,同样借据中赵丰琴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个人行为;第二组证据对盛唐服饰公司的担保决议无异议,对瑞达公司的股东担保决议有异议,该协议系先签字盖章后书写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诉讼中所提的该笔借款;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让被告方承担无法律依据;第五组证据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被告唐祖晓、唐甜、盛唐服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虽称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系先盖章签字后填写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的转款日期与借款合同同为一天,被告称不能证明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庭后又提交了豫工信企业(2014)93号文件“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南阳市高新区盛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用来印证第五组证据,故第五组证据应当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以原告盛鼎贷款公司为贷款人,唐祖晓为借款人,唐甜、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8.1.1条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8.3.1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1借款金额500万元,1.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1.4月利率15‰;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5.1担保人同意以公司及个人的信用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余额执行日利率0.5‰罚息,6.2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罚息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6.3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将500万元汇入唐祖晓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原告庭审中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3日。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豫工信企业(2014)93号文件批复成立,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盛鼎贷款公司系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成立的具有小额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唐祖晓、唐甜、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的罚息与利息相加后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担保人的责任是基于债务人的义务而产生,不存在担保人的违约责任问题,故担保人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均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鼎贷款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的5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笔汇入唐祖晓帐户,被告唐祖晓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实属不当,应当偿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盛鼎贷款公司庭审中认可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已结清,故应当自2015年1月4日起计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余额执行日利率0.5‰罚息,与合同约定的利息相加后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赵丰琴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是代表瑞达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与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5.1“担保人同意以公司及个人的信用和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明显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丰琴及瑞达纺织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担保决议”系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唐甜、盛唐服饰公司、赵丰琴、瑞达纺织公司应当对被告唐祖晓拖欠原告盛鼎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盛鼎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因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是否聘用律师系原告的自主选择,而非主张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祖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高新区盛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5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甜、邓州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赵丰琴、邓州市瑞达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高新区盛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市高新区盛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唐祖晓负担5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