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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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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俊英与被上诉人王明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英,男。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欣,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英,男。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欣,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俊英与被上诉人王明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55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559号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王明欣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俊英与被告王明欣均是邓州市陶营乡刘庄村村医,2012年合作医疗筹款,为了完成上级分配任务,邓州市陶营乡刘庄村委将应收的部分遗留款,分解给村医完成,该款项最后统一由被告王明欣收齐后交乡财政所。因为该村在外务工人员较多,故多名村医先垫支了未收齐部分合作医疗款。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明欣为原告韩俊英出具“今收到韩俊英转合作医疗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收条一张。王明欣将收齐的所有合作医疗款交到了陶营乡财政所。后原告韩俊英多次向被告王明欣催要所称的垫款12000元无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欣组织收缴合作医疗款的工作是经村委同意,一方面,被告所做的工作是将各个村医分散的医疗工作组织和医疗款项、汇总后交乡财政所,是为公办事;另一方面,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国家制定的基本惠农医疗政策,农民个人缴纳相应的合作医疗款是基本义务,缴纳后国家不予退还。被告将从各个村医处收齐的合作医疗款汇总后,全部交到了乡财政,其本人实际没有占有,故不应退还。村医垫支了部分农户的合作医疗款,垫支后的款项应是其与对应农户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所发生的纠纷,应向对应农户行使追偿权,而不应向本案被告追偿或请求返还。对于原告韩俊英请求由被告王明欣还其垫支12000元合作医疗款,因韩俊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为哪些农户所垫支,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俊英承担。

上诉人韩俊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垫支的医疗款,并打有收款条,又将收齐的村合作医疗款交乡财政所,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垫支的款项退回。上诉人为哪些农户垫支,不属于上诉人举证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欣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垫支款是村里安排的任务,无特定的垫支对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俊英为完成任务为部分农户垫支了合作医疗款,被上诉人王明欣将收齐的款项交乡财政。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农户又将垫支款交给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持有该垫支款,故垫支后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向对应农户主张权利,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故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