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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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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浩与被上诉人刘华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根,男。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浩与被上诉人刘华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华根于2014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根,男。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浩与被上诉人刘华根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华根于2014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陈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浩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上诉人刘华根及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华根和案外人宋成明受被告陈浩的雇佣,到陈浩承包的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工地务工。工资以施工的平方计算,粉刷完毕结算。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华根站在陈浩提供的木凳、钢管、木板等材料搭建的简易支架上施工时(注:现场无安全施工监督人员),因脚踩支架倒塌,致踩在支架木板上的刘华根坠落地面受伤。事发当日,陈浩将刘华根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0913.8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后经委托,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4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刘华根C4-5滑脱并脊髓损伤,且行椎间取右侧髂骨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参照“工伤”条文第23条及总则第4.4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刘华根二次医疗费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除支付事故费用20000元外,遗留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另查明,刘华根兄弟姊妹5人,其母李秀英,生于1934年1月19日,现年81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华根到被告陈浩工地务工属实。双方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刘华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陈浩提供架材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现场又无安全施工监督人员,致刘华根因脚踩支架倒塌,坠地摔伤并致残。对此,被告陈浩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华根在从事粉刷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该院酌定为2:8。故原告刘华根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和金额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30913.88元。2、误工费:121天(受伤之日即8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2月25日为121天)×50元/天=6050元,原告仅主张6000元,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9天×50元/天=450元;4、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38952.0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766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元。因刘华根之母李秀英已满75周岁,依法计算5年。刘华根兄弟姊妹5人,故需支付扶养费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人×20%×5年=1287.62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该院酌定为85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刘华根的伤残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该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八项共计93355.9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外,计款85355.90元,由原告刘华根自行负担20%,即17071.18元;被告陈浩负担80%,即68284.7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陈浩共应赔付76284.72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56284.72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华根赔偿款5628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10元,由原告刘华根负担300元,被告陈浩负担3210元。

上诉人陈浩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将该房屋粉刷工程全包给刘华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所有工伤事故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认定双方间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导致错判。3、原判让刘华根承担20%责任不公,该建房所有人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一并支持。

被上诉人刘华根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华根到陈浩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粉刷墙壁属实。双方间虽无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华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陈浩提供的架材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致使刘华根因脚踩支架倒塌,坠地摔伤并致残。原审据此判令陈浩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因刘华根在从事粉刷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令其自担20%的责任,原判酌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陈浩上诉称其与刘华根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称其口头约定所有工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刘华根一审中选择起诉了陈浩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浩未要求追加房主或反诉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收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诉请可另行解决。原判的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结论所证实原判酌定一并处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诉累。综上陈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