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常军,男。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范,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有福、陈常军因与被上诉人袁明范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有福、陈常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预收的二审诉讼费3600元,退还上诉人陈有福、陈常军。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