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7号 委托代理人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六,男。 委托代理人李景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生与被上诉人马小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丁伟、被上诉人马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小六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在陈建生处购买服装,陈建生给马小六发货价值98206元。马小六先后支付陈建生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9日,陈建生书写一单据,内容为:总发货99164元一汇款20000元=79164元未付。马小六妻子在该单据上注明:数量有出入,具体在(再)对账,马小六。2014年10月28日,陈建生向马小六催要货款,通过双方协商,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一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与马小六的货款已清,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此事已解决,陈建生2014.10.28。马小六支付陈建生2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29日17时,陈建生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第四大队报案,陈建生称自己和其表哥等四人向马小六要账,陈建生的表哥与马小六的朋友协商后,马小六与陈建生的表哥要求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的证明,陈建生不想出具,马小六进行言语威胁,陈建生才出具了证明。公安部门要求陈建生联系当时在场的陈建生的表哥到达公安部门说明情况,陈建生多次联系未果,后陈建生在未告知民警的情况下自行离开。 原审认为:马小六购买陈建生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马小六购买陈建生服装,马小六应当支付陈建生货款,马小六支付陈建生部分货款后,通过双方协商,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此前所有单据作废的证明,应视为马小六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陈建生要求马小六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建生称自己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此前所有单据作废的证明时自己受到威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陈建生称马小六仅支付陈建生部分货款,陈建生就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此前所有单据作废的证明显失公平,应撤销该证明。陈建生向马小六要账时,陈建生与其表哥共四人在场,人数上马小六明显不占优势。陈建生作为服装批发商,对于服装的价格及成本应该十分了解,不能说没有经验。马小六已支付陈建生部分货款,即使陈建生放弃其余的货款,陈建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放弃其余货款使自己受到损失的数额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的证明时,马小六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陈建生没有经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显违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该证明是陈建生单方给马小六出具的。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证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陈建生要求撤销该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建生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陈建生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陈建生负担。 陈建生上诉称:马小六尚欠陈建生货款57164元。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的货款已清的证明是受到马小六威胁出具的,该证明也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改判马小六给付陈建生货款57164元。 马小六答辩称:双方达成口头代理销售协议,约定马小六为陈建生代销服装,未销售的货物返还给陈建生。陈建生总的给马小六发货价值98206元,当时陈建生说过再给马小六让20000元。后马小六通过汇款或者支付现金给陈建生52000元。因陈建生不同意退货,错过了最佳销售期间,导致积压、降价处理。2014年10月28日,陈建生向马小六催要货款时,双方考虑到均有损失,通过协商,由马小六再支付陈建生20000元,陈建生给马小六出具货款已清的证明,积压的服装不再退货。陈建生出具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显失公平,双方货款已清,应驳回陈建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建生提出其给马小六出具的货款已清的证明是受到马小六威胁出具的,则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马小六的威胁,但上诉人陈建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马小六的威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第四大队证明陈建生到公安部门报案时陈述其向马小六要账时,其与表哥共四人在场,马小六方二人,显然马小六方对程建生构不成威胁。故上诉人陈建生关于其给马小六出具的货款已清的证明是受到马小六威胁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陈建生给被上诉人马小六出具的货款已清的证明,应视为有效法律文件,不应变更或解除。所以,上诉人陈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陈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