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绪刚,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坤及原审被告王绪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坤于2014年11月1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许,王绪刚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倪慧名下的豫QF2398号轿车,沿镇平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遮山信用社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岳富德驾驶的豫13G280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豫13G2801号手扶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富德、杨坤无责任。经诊断杨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717.84元。出院医嘱记载:“术后10-1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出院后3个月内需专人护理”。豫QF2398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豫13G2801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杨坤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60元。2014年12月3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杨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杨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杨坤受伤前在镇平县城居住两年之久,并在县城益铭商务快捷酒店打工,月基本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杨坤儿子吴春奥生于2000年12月11日,系农业户口。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绪刚驾驶的豫QF2398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杨坤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杨坤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杨坤住院17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9717.84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17天,且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3个月需专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29041元/年÷12个月/年×3个月=8612.85元,杨坤仅要求7260.2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杨坤月基本工资2800元,出事故后工资扣发,除住院17日外,医嘱建议术后10-12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杨坤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即16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即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即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并结合杨坤的伤残十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2元;杨坤儿子吴春奥生于2000年12月11日,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4年×1/2×10%=1125.55元;合计45921.57元。8.车损660元。9.杨坤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杨坤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杨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杨坤的损失为86039.66元。豫QF2398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杨坤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坤损失86039.66元。杨坤的损失已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足额赔付,故王绪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杨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坤8603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坤负担50元,被告王绪刚负担2950元。 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杨坤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过高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杨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69981.8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坤答辩称,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和扣发工资证明及租赁房屋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镇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判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予以支持合法合理等,应维持原判。 王绪刚述称,杨坤不属城市户口,杨坤务工的酒店不存在,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岳富德应负主要责任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杨坤提交有工资单,原判以工资单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此两项费用的计算时间问题,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考虑,原判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中杨坤提交有工作证明、工资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