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3号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雪锋,女。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信信,男。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齐雪锋、周信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被告周信信驾驶豫R30K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二桥东头15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齐雪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雪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信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齐雪锋受伤后,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22日,实际住院时间59天,支出医疗费11074.8元。被告周信信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周信信、被告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齐雪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齐雪锋进行赔付。故原告齐雪锋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1074.8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3000元×12个月÷365天×59天=5819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59天,每天60元计算为59天×60元/天=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9天×30元/天=177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9天×30元=177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1--5项共计24273.8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周信信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信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61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659元,被告周信信已支付原告齐雪锋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雪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273.8元。(含被告周信信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5元,由原告齐雪锋负担1258元,被告周信信负担607元。 阳光财险上诉称:1、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2、营养费不应赔偿;3、误工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赔偿;4、交通费300元过高。 齐雪锋、周信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系被上诉人齐雪锋的实际支出费用,系治疗必需,上诉人阳光财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系必要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审按照被上诉人齐雪锋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确定收入情况,上诉人阳光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虚假,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齐雪锋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