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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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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朝连、肖国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中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连,女。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中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连,女。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朝连、肖国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营被上诉人黄朝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肖国华委托代理人程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肖国华驾驶豫R36J81小型轿车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镇大栗坪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段建民驾驶的豫R45560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45560客车的乘车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国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太平镇卫生院诊治,开支放射费、西药费共计122.6元;后于7月底至8月9日期间到二郎坪镇二郎坪村卫生所诊治,开支药费360元;8月至10月期间,在西峡县医药公司二郎坪门市买药(活血化瘀),开支891元;2014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619.2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朝连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肇事车辆豫R36J81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有权请求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36J81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肖国华和豫R45560大型客车的驾驶人段建民均负有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因豫R36J81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代为理赔。原告诉请损失中:医疗费6992.85元,其中在太平镇卫生院的122.6元和西峡县人民医院的5619.25元由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在二郎坪镇二郎坪村卫生所的360元和西峡县医药公司二郎坪门市自行买药的891元因无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7元/天×120天=8040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7元/天/人×9天×2人=1206元,被告提出异议,称需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十级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9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4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4、护理费67元/天/人×9天×1人=603元;5、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22507.8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80元和诉讼费,被告肖国华自愿全部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朝连损失22507.86元。2、驳回原告黄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86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466元,由被告肖国华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原审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扩大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强险条款均认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终局承担者为侵权人,本案中肖国华无证驾驶至原告受伤,肖国华参与了本次诉讼,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异议,为减少诉累,应当由肖国华直接承担原告的费用。2、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朝连为豫R45560车上的乘客。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黄朝连的名字,西峡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没有调查记录,提供的乘车发票没有黄朝连的名字,其认定黄朝连为豫R45560上的乘客明显证据不足。3、原告诉请医疗费及伤残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事故,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事隔两个多月,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法确定。4、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122.6元无医疗发票,认定的未盖医院印章的姓名为张静的2014年11月27目的医疗费发票18.03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黄朝连答辩称,本案系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故无需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审认定的数额均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肖国华答辩称,我驾驶的豫R36J81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证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