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06号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德,男。 委托代理人赵柳,河南菊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龙,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国德,原审被告张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国德于2015年3月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任国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柳,原审被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6日4时20分,被告张龙驾驶豫RT404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范蠡大街软木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任国德相撞,造成任国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5057.75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期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豫RT404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张龙已将购车款付清,但尚未过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国德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张龙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商业险,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获赔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057.75元;2、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1040元(30元/天×38天);5、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8450.83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张龙垫支的15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450.83元(包括被告张龙已经垫付的15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33393.08元,商业险部分5057.75元。二、驳回原告任国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医疗费应按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医疗审核,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同时,不应再赔付营养费。3、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4、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上诉人任国德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龙驾驶其轿车与任国德相撞,造成任国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龙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因张龙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据此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住院期间任国德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医院依据其伤情所开具的治疗药物,非任国德所能掌控的,且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始终提供不出在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费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只要求支持其中之一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审判决时任国德不满73周岁,原审按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针对任国德二期钢板内固定去除费用,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临床咨询意见书。确认了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审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一并判决处理是适当的,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