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88号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会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梦雅,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宏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万彬,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寇会丽、朱梦雅、赵永虎、贾宏宇、安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金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永虎驾驶被告贾宏宇所有的豫R51693重型水泥罐车由东向西通过新建路时因刹车失灵,临时改道由三环路向南阳路方向行驶,在三环路与南阳路交叉路段,先后与原告寇会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被告安万彬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833W2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寇会丽、朱梦雅受伤及多方车辆受损,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会丽、朱梦雅及其他受损车辆均无责任。二原告随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二人均住院治疗61天,原告寇会丽花费各项费用8368.27元,原告朱梦雅花费各项费用6543.45元。另查明,1、被告贾宏宇、安万彬所有的重型水泥罐车和小型轿车分别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寇会丽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368.27元。2、误工费3743.23元(22398.03元/年÷365天×61天)。3、护理费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5、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6、交通费220元(本院酌定)。7、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寇会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44.93元。原告朱梦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3.45元。2、护理费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4、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原告朱梦雅以上损失合计为13836.88元。因该事故属于多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划分责任比例,原告寇会丽、朱梦雅的损失应由被告贾宏宇、安万彬分别投保的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平均分担,即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各赔偿原告寇会丽、朱梦雅11172.47元和691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会丽各项损失11172.47元、赔偿原告朱梦雅各项损失6918.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会丽各项损失11172.47元、赔偿原告朱梦雅各项损失6918.44元。三、驳回原告寇会丽、朱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赵永虎、贾宏宇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安万彬驾驶的豫R866W2号车辆与原审原告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不应当作为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寇会丽、朱梦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追加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正确,事故为三方事故,两车的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寇会丽方的答辩意见。 赵永虎、贾宏宇、安万彬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R51693重型水泥罐车因刹车失灵,先与寇会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继续行驶撞到安万彬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833W2小型轿车,寇会丽、朱梦雅与豫R833W2小型轿车并未发生实际接触,被上诉人寇会丽、朱梦雅的受伤系豫R51693重型水泥罐车所致,与被上诉人安万彬停放在路边的豫R833W2小型轿车无关,安万彬所有的豫R833W2小型轿车也同为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原审法院按多方机动车事故判决豫R51693重型水泥罐车投保的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豫R833W2小型轿车投保的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并非多车连环相撞,而是一车分别撞击数车,被撞车辆并无责任,故应由撞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金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寇会丽各项损失22344.93元、赔偿朱梦雅各项损失13836.88元。 三、驳回寇会丽、朱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共计1042元,由被上诉人赵永虎、贾宏宇负担79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