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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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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与被上诉人全子强、全建昌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好银,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好银,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子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建昌,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与被上诉人全子强、全建昌健康权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全子强、全建昌系父子关系,2013年四被告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与二原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纷,致使二原告及被告阮文铎受伤住院治疗,全子强住院14天,全建昌住院2天。原告全子强伤情经法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经二原告申请,四被告同意,双方共同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的分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全子强的伤残与外伤有因果关系。邓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邓公(刘)行罚决字(2013)0918、0919、092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四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二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子强各项损失93564元,赔偿原告全建昌各项损失4505元。在诉讼中被告阮文铎称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全子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四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克制,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对二原告之伤,四被告应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四被告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全子强、全建昌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考虑,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按4∶6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全子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5685.55元;二、误工费67元/天×180天=1206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人.天×1人×14天=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五、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六、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900元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6500元(700元+1500元+4300元),以上九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73949.9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四被告应承担73949.95元×60%=44369.97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0369.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全子强自行承担。原告全建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35.56元;二、误工费67元/天×2天=13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四、营养费20元×2天=40元,以上共计1069.56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四被告应承担1069.56元×60%=641.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全建昌自行承担。原告全子强、全建昌所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被告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全子强各项损失50369.97元;二、四被告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全建昌各项损失641.73元;三、驳回原告全子强、全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8700元,原告全子强、全建昌负担3480元、四被告阮文献负担5220元。

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上诉称:1、原审认定四上诉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起因在于二被上诉人耕种了属于四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土地,四上诉人作为村领导班子成员,有权阻止二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二被上诉人非但不听,还以暴力相抗,再此过程中引起自己受伤应责任自负。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四上诉人宣布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没有证实四上诉人侵权的有效证据。3、被上诉人全子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一个多月之后才住院看病,其病情与纠纷无关。其九级伤残应为虚假,原审委托所做的二两份鉴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要求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全子强、全建昌答辩称:1、四上诉人为了抢夺答辩人的地从而引起了纠纷,地是属于被上诉人的。2、公安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四上诉人拒绝签字,决定书已生效。3、全子强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而且住院治疗与四上诉人的伤害有直接关系,有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医嘱为证。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应否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调取了双方因本案在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的卷宗,其中询问被上诉人全子强所在村村民张某、全某及村卫生所医生余某、黄牛场卫生室王某的笔录显示:自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全子强到村卫生所治疗至7月初,7月12日又到邓州市构林镇黄牛场卫生室治疗三天;卷中照片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四上诉人时,四上诉人拒绝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6月8日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邓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四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阮文献等四上诉人虽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但并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其上诉称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全子强自发生纠纷后至7月17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因头部受伤未间断治疗,且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全子强的伤残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故四上诉人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全子强受伤不是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称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程序违法或结果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全子强九级伤残虚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二被上诉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因四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原审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阮文献、阮文江、阮文铎、尚好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