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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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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全三星、何俊丽、王有文、王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三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丽,女。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三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全三星、何俊丽、王有文、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有文驾驶豫R51791大型宇通牌汽车从淅川县老水泥厂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路段时,碾轧住道路上的行人全家康,造成全家康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家康无责任。

死者全家康系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之子。豫R51791号大型汽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建强,被告王有文为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全家康死亡时年满9周岁,跟随二原告居住在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东二组,并在淅川县上集镇镇直小学读书。全家康之父全三星自2007年4月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有文驾驶豫R51791号大型汽车与受害者全家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家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王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全家康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有文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全家康的近亲属即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有文受雇于王建强,故王有文的责任应由王建强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强投保的商业险没有入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5%,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强承担。虽然死者全家康为农业户口,但全家康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镇直小学读书,其父全三星长期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有文已被刑事处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死者全家康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死者全家康的损失合计为506871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10000元,因被告王有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255000元(300000元限额,免赔15%),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给二原告共计365000元。剩余141871元(506871元-365000元),扣除被告王建强已赔偿给二原告的20000元,被告王建强还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2187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二、被告王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全三星、何俊丽各项损失共计12187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全三星负担930元,被告王建强负担1089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原审认定15%错误。

全三星辩称:全家康生前随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上学,被上诉人也在城镇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原审已认可免赔率为15%,原审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全三星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全家康生前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就读于淅川县上集镇镇直小学,全三星在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免赔率为15%,二审其又否定已认可的事实,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