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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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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发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发商贸集团有限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发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发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53030元。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105)西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鸿发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为其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于2012年7月13日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96334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3年1月20日,古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55073/豫RL065挂半挂车辆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牌坊馆路段与赵亚林驾驶的豫R0683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亚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亚林豫R0683F车辆由西峡县张洋汽车维护中心进行施救并维修,支付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21170元,共计26170元。2013年1月24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古松与赵亚林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由古松赔付赵亚林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6170元。原告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经西峡县张超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86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松及赵亚林的驾驶证查询记录、双方车辆查询记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卡(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633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原告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三者车豫R0683F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费用均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鸿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后,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及本车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赵亚林三者车车辆损失26170元及本车车辆损失2686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照片为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双方的车损均过高,应予核减,但逾期未申请车损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6170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2417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86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296334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3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鸿发商贸集团有限公司53030元。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请求改判为承担33030元责任。

被上诉人鸿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鸿发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后,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约向投保人给付赔偿款。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有豫R55073/豫RL065挂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三者车豫R0683F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相互印证,上诉人未提交证实其维修和施救费过高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