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杰,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勇、张坤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海勇于2014年11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刘海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邓襄路城市供电所南,与停放在路边的张坤杰的豫R97252、豫RJ2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刘海勇、陈双立(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海勇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5660.82元。 2014年10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杰负次要责任,陈双立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 2015年1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海勇颅骨缺损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对其颅骨缺损进行修补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对其右小腿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 另查明,孔相连,女,生于1955年11月3日。豫R97252、豫RJ2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坤杰,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2014年11月13日,刘海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00395.2元。诉讼中,刘海勇自愿撤回对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伤者陈双立(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不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刘海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坤杰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坤杰负次要责任,陈双立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刘海勇损失额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刘海勇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海勇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2660.82元(医疗费35660.82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2.误工费8050元,每天70元,自2014年10月3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8日),共115天;3.护理费2660元,每天70元,计算38天;4.营养费760元,每天20元,计算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天30元,计算38天;6.残疾赔偿金22598.6元,按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2%即22598.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8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91249.42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海勇损失91249.42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刘海勇所诉,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勇91249.4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刘海勇负担2500元,被告张坤杰负担11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刘海勇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59249.42元(不服金额3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刘海勇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限额判决,医保用药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判各项费用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酌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坤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刘海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药品的选择使用取决于病情治疗的需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其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处理及残疾赔偿系数的确定,原判并无不妥。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判酌定为3000元亦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