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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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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风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风雨,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风雨,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风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唐风雨在保险公司为豫RDZ123号凯迪拉克自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423117元。保险车辆发动机号LFW6ES524069,车架号3GYFN9E54ES524069,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0时止。2014年8月18日5时,唐风雨将该车辆停放在镇平县LT酒店停车场,后被其他车辆碰撞受损,支付维修费60956及拖车费400元。后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者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唐风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唐风雨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唐风雨的车损为60956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唐风雨所支付的拖车费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事故,且车辆在停车场受损,应由停车场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风雨财产损失60956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唐风雨拖车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告车辆停放期间被撞,两部位同时受损,两部位置差距较大,一处为左前方,一处为右侧,不合常理。从现场照片看标的车停放位置前部为花坛,车正前方受损,不合常理,且车辆停放地点应有监控,被保险人不配合我公司查看监控,疑点较大,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驳回其诉请。另外,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唐风雨答辩称:车辆碰撞受损,肇事车辆逃走,已向派出所及交警队报警,两单位均有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停车位置影响所在酒店营业,应酒店要求靠花坛挪动,故受损部位向花坛。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拒赔无理,应驳回其上诉,诉讼费由其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唐风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唐风雨的投保车辆受损,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及交警队报警,两单位均有证明;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唐风雨的投保车辆受损属实。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风雨的投保车辆受损系其自己故意损害,依照双方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即应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系因保险公司拒赔产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