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太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秀兰、王楠、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兰于2015年1月8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53429.33元,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14时许,王勇驾驶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路段,与王洪才驾驶的豫R2057E轿车及路边行人王春定、李定水、孙秀兰停放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春定、李定水、孙秀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定、李定水、孙秀兰无责任。孙秀兰于2014年9月19日至12月22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27119.12元,住院期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用875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秀兰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远端移位致右下肢短缩属七级残;孙秀兰右下肢短缩,髋关节活动障碍,使其洗澡、行走、大小便始末、用厕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楠已支付原告孙秀兰、李定水医疗费27000元,其中孙秀兰4500元;被告王勇支付孙秀兰、李定水、王春定医疗费70000元,其中孙秀兰3500元。 另查:1.王洪才驾驶豫R2057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 2.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勇实际所有,豫R6013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 3.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均收入为25268元。 4.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已预付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50000元用于垫付该事故三伤者医疗费,被告王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50000元由王勇从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借出后已支付该交通事故三伤者王春定、孙秀兰、李定水。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孙秀兰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孙秀兰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孙秀兰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秀兰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王楠伤残程度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 6.王勇及王洪才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60136-豫R9037挂重型半挂车及豫R2057E轿车保险情况; 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孙秀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9.交通费票据,证明孙秀兰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在给其他两人预留份额后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与豫R2057E轿车承保保险公司予以分担;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保险公司已垫付伤者医疗费50000元,法院查明该款分配情况后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两张,证明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豫R60136车辆挂靠的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应在给其他两人预留份额后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与豫R2057E轿车承保保险公司予以分担;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孙秀兰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王勇已垫付三人医疗费70450元。 被告王楠未到庭应诉,庭前答辩称已支付事故中三伤者医疗费4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才、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兰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楠作为王洪才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王洪才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楠车辆、王勇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春定、李定水、孙秀兰三人受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二人预留2/3份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孙秀兰医疗费3333元(10000×1/3),孙秀兰医疗费共计31754.12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医疗费后损失106027.56元(137781.68-31754.12)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36666元(110000×1/3),超出交强险部分57783.68元(137781.68-3333×2-36666×2)由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48.58元(57783.68×70%),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35.1元(57783.68×30%),王楠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王勇垫付医疗费3500元,由原告孙秀兰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楠、王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秀兰399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17335.1元,共计573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秀兰399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40448.58元,共计80447.58元。 三、原告孙秀兰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楠4500元,退还被告王勇3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240元,原告孙秀兰承担1205元,被告王楠承担1210元,被告王勇承担2825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称“原审在判决时未扣除已垫付的5万元;原审以二人护理计算孙秀兰护理费和全额支持后期护理费无依据;准许孙秀兰撤回对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起诉错误”请求改判承担58953.6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称“准许孙秀兰撤回对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起诉错误;原审以二人护理计算孙秀兰护理费和全额支持后期护理费无依据。”请求改判承担49622.4元。 被上诉人孙秀兰称因事故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原判判决各项数额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