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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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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恒、被上诉人杨国禄、郑杨为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恒,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禄,男。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杨,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恒、被上诉人杨国禄、郑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飞,被上诉人刘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上诉人杨国禄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举、被上诉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48分,被告郑杨驾驶被告杨国禄所有的豫R385D0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和赢停车场东门路段,与原告刘新恒驾驶的豫R27G73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新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5年2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354.87元,原告刘新恒治疗期间,另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397.1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门诊治疗,并循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一月后复查右下肢负重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避免跌跤,休息三月。2015年3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新恒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新恒右髋部损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检查费80元。

原告刘新恒生于1991年2月2日,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14日与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79.9元,现居住于西峡县城鸿鑫小区。与妻子梁双2011年8月6日生育长子刘钊源,身份证号411323201108060814,2013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刘东源,身份证号411323201306260075。

车牌号豫R385D0的小型轿车属杨国禄所有,郑杨是杨国禄的司机,持C1驾驶证。豫R385D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禄为原告垫付85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杨国禄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杨国禄。

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新恒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刘新恒和郑杨的责任比例为3:7。郑杨为被告杨国禄提供劳务,因郑杨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杨国禄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354.87元、门诊医疗费397.1元、护理费41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86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正当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误工费按实际平均收入计算109.32元/天并无不当,计算90天不超过定残之日,亦不超过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误工费9838.8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90元。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刘新恒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厂劳动收入,主要生活居住区域亦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项目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4878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刘新恒所诉5000元,不超过同等伤残级别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9751.97元、误工费9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护理费4105.81元、残疾赔偿金58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17.58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为12111.97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2111.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70%为1478.38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12111.97元外余77705.61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新恒。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一共应赔偿原告刘新恒10000+1478.38+77705.61=89183.99元。鉴定费8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刘新恒和被告杨国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杨国禄承担602元。被告杨国禄为原告垫付的8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2元,下余7898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新恒89183.99元。2、原告刘新恒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杨国禄垫付款789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刘新恒负担310元,由被告郑杨负担723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新恒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法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劳动合同未经备案,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未缴纳养老保险,故上诉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是刘新恒,无法证明刘新恒在此居住,故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