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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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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龙、宋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龙,男。 法定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龙,男。

法定代理人庞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姚运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铎,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龙、宋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308号

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左右,宋铎驾驶豫R26Z26号轿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南时,将横过道路的王长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长龙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长龙住院10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8266.5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2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长龙的损伤程度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0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长龙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需对王长龙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王长龙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王长龙要求赔偿医疗费37766.50元、护理费10300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93元。

事故车辆豫R26Z2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王长龙之母庞秀珍、父王海顺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王长龙随父母生活。宋铎已垫付王长龙28000元,诉讼中,王长龙与宋铎就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宋铎再赔偿王长龙5000元(已兑现),宋铎垫付的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王长龙负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铎驾驶的豫R26Z26号轿车将王长龙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铎负主要责任,王长龙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长龙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王长龙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37766.50元(含二次医疗费9500元);

2、护理费10300元,住院103天,2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2060元,住院103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按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以上共计161582.30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

上述王长龙损失总计16158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长龙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王长龙、宋铎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不再做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王长龙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00元,由王长龙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违法;2、王长龙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3、原审对王长龙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长龙答辩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合乎保险法规定;2、王长龙一直随父母在深圳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3、王长龙为九级伤残,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邓州市龙堰乡姚营村委会及邓州市龙堰乡派出所证明,王长龙出生在广东省东莞市,其爷奶已故,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深圳生活。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茜坑社区居委会及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深圳市正康礼品有限公司、邓州市龙堰乡姚营村委会及邓州市龙堰乡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王长龙出生在广东,其爷奶已故,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深圳生活,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王长龙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司法实践惯例。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