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光,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锋,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光成与被上诉人张秀光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于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上诉人张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光成与张秀光系同村居民,于光成系信用社信贷员。张秀光在外地打工,多次将款汇给于光成让于光成转交张秀光家人或存入金融机构。其中,张秀光于2005年12月20日给于光成汇款16000元,注明用途:生活费。于光成收到汇款后将其中2000元转交给张秀光子女。张秀光于2006年2月8日给于光成汇款19000元,注明用途:生活费。于光成收到汇款后将其中6000元以张秀光名字存入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并且已把存单转交给张秀光。 原审认为:张秀光给于光成汇款,委托于光成把汇款转交给张秀光子女以及转存入信用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情况报告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秀光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2月8日分两次给于光成汇款35000,委托于光成将汇款存入银行或者交给张秀光子女,于光成收到汇款后仅将2000元转交给张秀光子女,将6000元存入银行。于光成抗辩称其余27000元也交给了张秀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光成的抗辩不予支持。于光成未按张秀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其余27000元于光成应返还给张秀光。张秀光要求于光成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张秀光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于光成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于光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张秀光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于光成负担。 于光成上诉称:1、张秀光委托于光成代为存款,于光成的任务已完成,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14000元的实际占有人是张秀安,应追加张秀安参加诉讼。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张秀光的诉讼请求。 张秀光答辩称:张秀光将35000元汇给于光成,于光成只给张秀光家人8000元,余下的27000元于光成没有给张秀光及家人。张秀光多次追要,于光成至今也不给一个说法。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秀光将35000元汇给于光成,张秀光、于光成均认可,应予认定;于光成称已将该款部分转存在张秀光家人名下、部分给付张秀光家人,已完成委托任务,但张秀光只认可于光成收到款后给付其家人或转存在张秀光名下8000元,余下的27000元既没有转存在张秀光及张秀光家人名下,也没有给张秀光及张秀光家人。依照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既然于光成没有证据证明将余下的27000元给付、转存张秀光及其家人,则不应予以认定。镇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镇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证明了张秀光向于光成追要汇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至于是否追加张秀安参加诉讼,属于原审原告张秀光的诉讼权利,张秀光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因此,上诉人于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于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