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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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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红旗、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翟圆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王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闫红旗,男。 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王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闫红旗,男。

被告:北京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松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松建,男。

被告:翟圆圆,女。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葵善,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因与被告闫红旗、北京东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翟圆圆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被告闫红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葵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闫红旗与原告方城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7.2‰,期限24个月,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方城县宝花亭小库库区东北侧证号为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作为抵押;翟圆圆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3.8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由四被告承担止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闫红旗、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翟圆圆均答辩称,抵押贷款、担保属实,我公司正在积极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方)农信财抵借字(201010)第12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3份;2、NO.0518841号借款借据1份;存款凭条1份;3、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使用证各1份及同意担保承诺书、该公司股东决议各1份;4、闫红旗、翟圆圆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闫红旗借款的事实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翟圆圆担保情况。

被告闫红旗、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吕松建、翟圆圆质证意见均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属实,借款、担保属实也已实际履行。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评析如下,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闫红旗与原告方城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7.2‰,期限24个月,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方城县宝花亭小库库区东北侧证号为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方他项(2010)字第044号抵押登记;翟圆圆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方城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属实并已实际履行,利息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闫红旗应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翟圆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松建作为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吕松建个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数额也不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北京东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方他项(2010)字第044号抵押登记的方国用(2010)第11007号、11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翟圆圆对上述本、息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6元,由被告闫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