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周双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涛,男。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涛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周双双,被上诉人孙涛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涛和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豫RCE53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3596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特别约定:2,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孙涛对特别约定没有签名。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豫RCE530车辆停放在国际玉城被撞,车辆多处受损,车被送到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分公司修理,共花修理费490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犯国家法律政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该按合同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被撞,因双方没有约定被保标的物价值,被告应该安照被保标的物实际损失价值在保额内赔偿,即原告车辆受损后所花的修理费49070元赔偿。被告辩称30%免赔,被告负有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在没有明确告知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应免责。原被告在特别约定中,并没有具体告知原告,当第三人找不到时,30%免赔,且原告在特别约定中并未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涛4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负担。 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司规定投保人到公司投保时工作人员均会口头告知,虽然上诉人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黑体字印刷也是特别告知,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明显不合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涛辩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孙涛未签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30%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尽了告知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涛在上诉人处投保本案车辆损失险的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所称的30%免赔率条款应当包含在不计免赔险之内,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行有特别约定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