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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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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赵春阳与被上诉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本梅,女。系受害人赵成甫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辉,男。系受害人赵成甫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女。系受害人赵成甫之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本梅,女。系受害人赵成甫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辉,男。系受害人赵成甫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女。系受害人赵成甫之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阳,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赵春阳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一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东辉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磊、上诉人赵春阳及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上诉人唐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唐河一运公司与被告赵春阳签订《营运客车单车抵押承包合同书》、《专线经营合同》、《客车进站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赵春阳出资购买营运客车一辆(牌照号为豫R67687号),双方固定经营唐河县至郭滩镇客运线路,唐河一运公司每月固定收取服务费2100元。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被告赵春阳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5月聘用赵成甫为驾驶员,2012年5月15日,赵成甫驾驶该车到唐河县郭滩镇,晚上在和同事们在郭滩镇留宿一起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成甫死亡后,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赵成甫妻子郑本梅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唐劳仲案字(201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赵成甫于2012年5月15日突发疾病死亡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唐河一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唐河县一运公司和赵成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豫R67687号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河一运公司,被告赵春阳系该车全资抵押进入该公司营运。被告唐河一运公司和赵春阳之间是营运客车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关系,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经营期间聘用司乘人员等权利和义务自行享有和承担。赵成甫系该车经营人被告赵春阳雇佣的驾驶员。由被告赵春阳为赵成甫支付工资。赵成甫于2002年一直在唐河县城区银苑新村购房居住。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春阳雇佣赵成甫为驾驶员,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成甫在留宿时因病情发作造成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赵春阳对赵成甫的死亡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赵成甫是在被告赵春阳雇用期间因病死亡,虽然被告赵春阳对赵成甫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被告赵春阳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雇员赵成甫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情况,由三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赵春阳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春阳辩称,赵成甫在死亡时与被告赵春阳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596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春阳再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主张其合法权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审结,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诉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赔偿损失,因赵成甫与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驳回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请求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中,三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66939.6元,予以认定。因被告赵春阳对赵成甫的死亡没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6939.6元的10%,计款46693.96元,扣除已补偿的10000元,再行补偿36693.96元;二、驳回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负担。

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春阳不具备客运经营的资质和条件,上诉人亲属赵成甫受雇于被上诉人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以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春阳和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偿责任,且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应当承担60%的责任。

上诉人赵春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亲属赵成甫存在重大过错和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处理、划分是否适当。2、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