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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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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振先与被上诉人邓常禹、樊玉勤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振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常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勤,女。系邓常禹之妻。 上诉人邓振先与被上诉人邓常禹、樊玉勤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振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常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勤,女。系邓常禹之妻。

上诉人邓振先与被上诉人邓常禹、樊玉勤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邓振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常禹、樊玉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振先与被告邓常禹、樊玉勤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均向西出行,且门前的出行方向均为空地。原告于1992年建房一座(无建筑许可手续),房屋宅基东西长为14米,南北长为16.1米。二被告于2004年6月经批准建房,建筑许可证面积为224平方米(东西宽14米,南北长16米),实际建房面积为222.14平方米(东西长为14.78米,南北长为15.03米)。2006年8月,被告邓常禹在两家出路中间堆放了季节性农作物秸秆,原告认为影响了自己的出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新野县樊集乡刘庄村民委员会、新野县司法局樊集司法所、新野县樊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多次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内容为:“1、双方争执地点属集体所有,双方属非法占有。2、邓振先的一棵槐树放掉,本人同意。3、邓常禹处的沟填平,在邓振先槐树处向东量一米(拖车能进)为双方终点,此地双方不得再堆放所有物品。4、在村组规划时,双方不得干涉村镇规划。”后由于被告继续堆放农作物秸秆,双方矛盾继续加大。2009年秋,二被告在其经批准的建筑许可范围内的西南角修建一卫生间,与原告房屋的北墙相距0.51米,原告上房后墙与二被告院内地坪南缘距离为0.68米。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散水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又经乡、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先后邀请了新野县樊集乡主要领导、樊集乡刘庄村支部书记刘德安、文书邓从义以及社会法官多次参与调解,后经现场勘查、走访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樊集乡主要领导和刘庄村委干部提出解决意见,一是由乡村出资将原告上房屋后散水做平,并做好两家的排水;二是由村组按照“一事一议”的相关规定筹措资金,按规划把双方争议的出路自北向南打通取直。但该解决意见原告均不同意,使该案件无法调解。原审判决驳回邓振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邓振先与原审被告邓常禹、樊玉勤系前后邻居。原审原告居南,原审被告居北,两家均向西出行,现门前已修建为水泥路,道路畅通,麦秸垛已搬走。原审原告于1992年建房一座(无建筑许可手续),原审被告于2004年6月经批准建房一座。2009年秋,原审被告在其经批准的建筑许可范围内的西南角修建一卫生间。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侵占其散水为由,与原审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8月23日,经本院现场勘验邓振先房屋北墙(后墙)距邓常禹家卫生间墙之间最短处距离0.49米,新野县樊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按照村镇规划,刘庄村建房后坡散水均为0.30米。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为前后邻居,应以邻为伴,与邻为善,互谅互让,团结互助,依法处理相邻关系和纠纷。本案中,原审原告请求二原审被告搬走麦秸垛,现麦秸垛已不存在,道路已修为水泥路,道路畅通不影响原审原告出行,故原审原告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诉请亦不存在。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院墙损失200元,原审未支持,再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仍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卫生间与原审原告房屋之间的散水坡距离符合该村的规划,且不影响其排水,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卫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其留足0.60米散水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沙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邓振先负担。

邓振先上诉称:(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与(2014)新民申字第005号民事裁定有相互矛盾,不一致行为事实存在。(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后散水坡为0.30米,认为事实不清,出示0.30米证明人黄子亮本人是乡政府司法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乡村镇出示房后散水坡为0.30米证明。上诉人有乡村干部出示证明房后散水坡为0.60米证明,允许修缮房子、搭架,但原申法庭不采信,反而采信无权出示的假证,法律何在。有新的证据足以翻原判决认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常禹、樊玉勤缺席无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邓振先称:移走麦秸垛使道路畅通的请求已经解决了。赔偿损失200元的请求也不再说了。现只要求邓常禹,樊玉勤拆除其卫生间,留足73㎝的散水。

本院认为:邓常禹、樊玉勤所建卫生间在其经批准的建筑许可用地范围内,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卫生间距邓振先的房屋后墙0.49米,新野县樊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按照村镇规划,刘庄村建房后坡散水均为0.30米,可见邓常禹所建卫生间并不违背村镇规划,也未超出批准用地范围,也未侵害邓振先的合法权益,故邓振先要求其拆除卫生间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系近邻关系,还望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振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