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俊晓,男。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杨清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边俊晓因与被上诉人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俊晓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上诉人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滨河路花鸟玉雕市场原系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所有,法定代表人肖克栓。2013年9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与原告盛世公司协商该市场的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把该市场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所有,由原告盛世公司来经营和管理,2013年9月17日以后该市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盛世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城区泾航古玩玉雕花卉城将该市场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盛世公司接收后便通知各租户,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房屋租金未交付,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催交房租通知。通知后被告边俊晓仍未交纳。2014年8月4日原告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俊晓支付拖欠租金3055.14元并按每月3055.14元计算顺延至腾出店铺之日止及搬出店铺。 另查明,被告边俊晓的租房位置为花鸟玉雕市场C1区012号,面积39.9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1、原市场所有人将该市场全部转让给原告盛世公司后,原告便对该市场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被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让被告搬出店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房屋和场地租金每月3055.14元计算租金及后期按每月3055.14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占用其他场地的事实,应按实际占用的39.93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58元计算租金为宜,租金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10个半月为24317.37元,该租金系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场地的租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31日起每月3055.14元计算房屋及场地租金至房屋腾空之日止,因场地部分无证据予以支持,也应按39.93平方米×58/月=2319.54元(实际应为2315.94元)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为宜。4、被告辩称装修费用、物品丢失损失,因未向法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4317.37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房屋(39.93平方米)租金租金按每月2317.54元(实际应为2315.94元)计算至房屋腾空之日止。二、被告边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花鸟市场C1区012号店面。三、驳回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边俊晓负担410元,原告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上诉人边俊晓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南阳盛世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对租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边俊晓声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承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声明无上诉人签字,不予认可,但该声明背面有上诉人边俊晓签字,说明该房屋于2015年2月12日已腾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市场所有人将该市场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后,被上诉人便对该市场享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上诉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故请求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仍未支付,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上诉人请求让上诉人搬出店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原审判决根据该市场同类门店的租金认定本案租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边俊晓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