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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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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红杰、陈群霞、李元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杰,男。系死者赵某甲、赵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霞,女。系系死者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林宏,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杰,男。系死者赵某甲、赵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霞,女。系系死者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林宏,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杰、陈群霞、李元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赵红杰、陈群霞、李元英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宏,上诉人陈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宏,上诉人李元英,被上诉人砂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赵某甲、赵某乙骑自行车到唐河县苍台镇于湾渡口的唐河边,在该渡口向南约200处被告李元英采沙遗留的深坑中洗澡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被告砂管局在该渡口设置有内容为“河道水深,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地点没有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元英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河道内采沙,系施工人,其在事发地点采挖后形成深坑,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对赵某甲、赵某乙溺水身亡,被告李元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元英辩称没有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地点采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砂管局是唐河河道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等,而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砂管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赵某甲、赵某乙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原告作为赵某甲、赵某乙的父母,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溺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李元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赵某甲、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年×2人=339013.6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人=379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79971.6元以被告李元英承担40%为宜,计款151988.64元。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每个小孩30000元。以上合计211988.6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杰、陈群霞各项费用211988.64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杰、陈群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赵红杰、陈群霞负担5120元,被告李元英负担4500元。

赵红杰、陈群霞上诉称:砂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对采砂行为负有管理职责,同时也有维护人民财产安全的义务。砂管局没有对李元英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造成赵某甲、赵某乙的溺水死亡,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应与李元英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维护法律的善恶,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李元英辩称:我们设置有警示标志。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砂管局辩称:一、小孩溺水地点不是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二、答辩人实施行政许可河道采砂,对河道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小孩的死亡后果无过错。三、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综上,上诉人赵红杰、陈群霞上诉称砂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

李元英上诉称:上诉人夫妇已经在渡口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当事人鄢伟兵,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赵红杰辩称:1、一审法院对警示标志的认定事实正确。2、李元英夫妇在出事点挖过沙真实可信。3、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元英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当庭通知在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李元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仅是唐河河道的管理部门,其职责系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等,与受害人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元英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赵红杰、陈群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