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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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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保明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旭萌,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栓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贾保明与南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旭萌,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栓铎,南阳市二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贾保明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保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李瑞莹,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王栓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贾保明因腹部不适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胆囊炎、胆结石,经该院医生建议入住肝胆科,行胆结石切除手术,在做胆结石手术中,贾保明突然出现重度昏迷持续,紧接着又被转入脑血管科,行脑部手术,术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长达两个多月,每天流食鼻饲喂养,以维持生命。2011年贾保明出院,现病情有所好转,但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6月24日,在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医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患方向远秀(系患者贾保明的妻子)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医患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不申请医学鉴定,同意调解处理;二、经医院研究同意一次性支付给患方向远秀抚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医患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四、本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现金支付,市二院,当日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贾保明的申请,2013年7月25日,宛城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贾保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的病历进行质证;2013年9月1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保明脑出血术后现四肢肌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二级第三条之规定,贾保明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保明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贾保明进行的术前检查不够细致,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贾保明脑出血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其参与度约为10%。后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了《关于撤销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纠纷参与度的决定》,撤销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8号的参与度部分的评定意见。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2014年9月1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乔明甫出庭接受了质询,当庭表示本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撤销决定并不相互矛盾,撤销原因仅为鉴定机构不应该明确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参与度范围,撤销10%的参与度并不影响轻微作用的结论,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作为参考的“司法部司法鉴定规范SF/2.JD0103001-2010”,内容摘录如下:“B.2.2损伤参与程度分级如下:……b)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5%-15%”。贾保明当庭增加的751226元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对增加部分宛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认为,一、贾保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在行胆结石切除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重度昏迷持续,紧接着又被转入脑血管科,行脑部手术,术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长达两个多月,每天流食鼻饲喂养,以维持生命,双方因此发生医患纠纷。综合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南阳科威司鉴所《关于撤销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纠纷参与度的决定》及该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保明脑出血术后现四肢肌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二级第三条之规定,贾保明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保明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贾保明进行的术前检查不够细致,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贾保明脑出血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规范SF/2.JD0103001-2010”,损伤参与程度: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5%-15%”。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宜参照鉴定意见中10%为宜。二、对原、被告双方的本次纠纷,贾保明妻子向远秀(贾保明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已于2011年6月24日经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抚慰金10000元也已履行,故对贾保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对贾保明请求的其它损害赔偿项目,根据贾保明举证计算如下:1、医疗费,因该项费用贾保明并未实际缴纳给医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贾保明2011年4月16日入院,2013年12月26日评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4天,原告请求按照980天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即24457元/年÷365天×980天=65665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80天=77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68天,即30元×68天=204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住院68天,根据贾保明病情,出院后也应定期加强营养,酌定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30元×362天=10860元;6、交通费,贾保明并未提供票据用于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20×90%=152556元;8、后续生活护理费,贾保明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诉讼中酌定由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先行赔偿贾保明10年的后续生活护理费,10年后如仍需后续护理,贾保明可另行起诉。即29041元/年×10年×80%=232328元;9、辅助器材费,贾保明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41422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4142.2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贾保明各项损失54142.2元;2、驳回原告贾保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贾保明负担6670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230元。

责任编辑:国平